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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赵和平在赵俊阳的帮助下以租赁的形式承租了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清面村白面山梅子坳的贺州市汇威综合选矿厂。
在生产过程中,龚大华、赵和平、凌勇等人将含镉、铊等物质的原料进行露天堆放,没有采取任何防污措施,致使含高浓度镉、铊物质的原料经雨水冲刷流到厂棚旁的一地下小溶洞内;日常生产的废水则直接通过预先埋设的尾暗管排放到该厂旁边的小水沟;龚大华还指使被告人李延军、李延高等人在清理酸雾塔、沉淀池、反应池、废水池时,将里面的废水、废渣和结垢清理后直接排到厂棚旁的石缝里。从上述三个地点排放的废水汇集到该厂棚旁的一个大溶洞里后,经马尾河流入贺江,最终导致贺江水污染事件发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大华、赵和平、凌勇、赵俊阳、李延军、李延高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