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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股权激励收益将奉行“上限”原则
[发布时间:2008-07-03 00:00:00 点击率:]

据新华社电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公布《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稿),要求严格股权激励实施条件,实行股权激励收益与业绩指标增长挂钩浮动,股权激励收益将奉行“上限”原则。

  意见稿指出,在行权有效期内,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占本期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授予时薪酬总水平的最高比重,境内上市公司及境外H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40%,境外红筹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0%。股权激励实际收益超出上述比重的,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不再行使。

  不过,意见稿也指明,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以及上市公司市场化程度和竞争性的不断提高,股权激励收益水平限制将逐步取消。

  意见稿对期权授予和行权业绩约束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两个环节均应设置应达到的业绩目标,业绩目标的设定应具有前瞻性和挑战性。

  其中,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权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不低于公司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上市公司激励对象行使权力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的周期性,在授予时业绩水平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并不得低于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此外,限制性股票激励授予水平今后也要根据业绩考核结果确定。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的业绩目标应不低于下列业绩水平的高者:公司前3年平均业绩水平、公司上一年度实际业绩水平以及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在限制性股票授予方式方面,意见稿要求,上市公司可以三年(或项目战略期)为考核期限,若业绩考核(或战略目标)达到计划设定的目标要求,上市公司即可按计划授予激励对象约定数量的限制性股票,其限制性股票激励收益原则上为考核期内薪酬总水平的30%。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出售或转让的时间应不少于两年,且应匀速出售或转让。

  意见稿同时强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重点应是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管人员和核心技术骨干,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境内、外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的对象。

  国资委、财政部在2006年曾联合发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包括境内和境外两部分)。国资委表示,此次公布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旨在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的一些问题作出进一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