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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墅转让开发商诉出让人付款无根据
[发布时间:2011-04-18 13:48:24 点击率:]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别墅已转让给第三人,开发商诉出让人付款无根据,维持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原判。

  案例:

  2000年11月7日,赖某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赖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别墅,房价57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款。赖某取得该房后,未向房屋开发公司付款。2003年5月15日,赖某将该房转让给何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价格按原合同执行。此后何某取得该房。

  2006年12月18日,何某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开发公司将上述别墅出售给何某,房价57万元。后房屋开发公司将赖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购房款57万元。为查明事实,法院通知何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赖某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赖某享有和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中,赖某将其购买的房屋转让给何某。此后房屋开发公司也与何某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表明其对赖某的转让行为已经认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已发生改变。

  房屋开发公司及何某无证据证明赖某收取了该房的转让款,因此房屋开发公司要求赖某返还房屋或支付房款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宣判后,房屋开发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让证人何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赖某给付房款或退房。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知何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

  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合同转让,只是改变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并不改变原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后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仍是原合同约定的。合同转让的直接后果,是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取而代之的是转让后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人。

  (成青法 张俊 陈苹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