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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未提示 免责条款不生效
[发布时间:2011-07-11 13:57:57 点击率:]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认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作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其按照合同理赔。

  案例:

  2009年12月14日,某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自有的一辆“金杯”中型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2010年1月14日,物流公司职工陈某驾驶该车,与李某、赵某分别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3车受损,李某、赵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物流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公司拒绝,遂诉至法院。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陈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1即小型汽车,在本案中驾驶的是中型汽车,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形,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免除理赔责任。

  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查保单上重要提示部分字体,与保险单的其他打印部分相同,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上述规定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作出了上述明确说明。

  因此,保险条款第九条之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理赔金。

  点评:

  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处于优势地位,其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因此法律要求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如此规定,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类似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对法律赋予其的特别责任予以关注,并履行到位。否则将承担责任,蒙受损失。

  (青法 朱新朝 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