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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陈述:
2010年11月13日8时35分,某公司职工袁某驾驶已投保的三轮变型汽车在公路上越过中心线掉头时,与熊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熊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不承担责任。熊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公司主张袁某已代其垫付医疗费10700元,双方争执不下。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主张袁某已代其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提交的证据有袁某的朋友魏某和严某、医院收费员鲁某、交警中队长张某的证言。魏某、严某与袁某系朋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魏某的证言只涉及垫付3000元的事实,严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鲁某关于每次都是袁某交钱,收据“由女的拿到”的陈述,和“谁交钱我就把收据给谁”的陈述存在矛盾;张某关于熊某的家属承认袁某在医院垫支费用的陈述不具体、不明确;且鲁某、张某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上述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公司的事实主张。
依照常理,如袁某代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应当持有票据原件或熊某出具的字据。熊某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分数次交纳,袁某对其数次垫付医疗费却均不持有票据原件、也无熊某出具的字据一事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熊某9164元,公司赔偿熊某3927.68元。宣判后,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权威点评:
民事诉讼中所呈现的事实,是既往已经发生的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可回溯性,无法为人们重复感受到,因此并非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的确认,只能通过证据来完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司法解释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代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 应当具有较强的证据意识,随时固定和保存必要的证据。否则一旦与人产生纠纷,极有可能因证据缺乏导致哑巴吃黄连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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