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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法律行为
[发布时间:2007-11-20 00:00:00 点击率:]

 何某在购置门面房时,因资金不够四处借贷,其中向高某等人借款20万元。所购门面房登记在其子小何的名下,当时小何尚未满10周岁。高某多次催还款而何某一直推诿不予理睬,高某一怒之下,将何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还款。在对何某的门面房进行查封保全时,才发现该门面房已登记到其子小何名下已有5年多的时间,高某遂要求法院认定其赠与行为无效。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此案符合《合同法》第74条即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是《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为何某已将门面房登记在其子小何名下已超过五年,所以高某等人无权撤销该民事行为,也就是法院无权查封该门面房,因为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是小何而不是何某。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不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为不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因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的民事行为,其指的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的要素,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就属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本案中何某将门面房登记在未满10周岁的儿子小何名下,长期拖欠债务不偿还,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其行为实际上就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本案出现的这种情况,是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惯用伎俩,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因此法院对这种无效民事行为决不能手软,应认定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