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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探视权之执行
[发布时间:2008-07-15 00:00:00 点击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法首次就离婚之后父母的探望权问题作出的规定。该规定为离婚后的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执行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面还存在许多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首先,探视权的执行内容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探视权及其行使的方式。由于这一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造成执行起来非常困难。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像执行财物对当事人的子女本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来执行。

  其次,在执行实践中协助义务人的界限难以确定,除了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负有协助义务外,子女的祖父母及其他亲属是否也应当作为协助义务人。

  最后,执行程序反反复复、没完没了。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上一次探视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直接来找执行法官要求行使这一次刚刚到期的探视权的行使。

  针对探视权在执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法:

  一、探视权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调解。就因为探视权的执行案件有着其特殊性,为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也有助于子女的身心更加健康的发展,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应当根据现实情况,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双方(必要时还应包括被探视的子女)就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地点、探视次数、交接办法等充分协商,通过调解,使得当事人达成合意,平衡父、母、子女三方面之间的权益,灵活机动地执行案件。但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子女拒绝探望时,执行法官应区别对待,不能一味的适用调解,对有实际辨别能力的子女拒绝自己父或母进行探望的,要查明原因,对于确实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望,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对于子女是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或家人的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执行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

  二、探视权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基层组织以及其他近亲属协助执行。因为人在面对熟悉的人和熟悉的地点时较容易被说服,而法院执行中的说服教育往往会又造成抵触心理,被执行人本来就不愿意对方来探视子女,现在又闹到了法院,心里当然就不更舒服,何来的心甘情愿的协助,所以,法院执行中可以请案外人协助执行。

  三、探视权的执行过程中,为避免探视执行“终身制”,法院的执行只能是被动的执行某一次的探视权,执行完毕之时即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日,如果下次行使探视权再受阻挠,申请人可以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就能避免一件案件反反复复、没完没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探视权的执行首在调解,在调解中求变通,因势利导,缓解矛盾,促进和谐,这样才能取得更好的执行效果,避免申请执行的反复性。